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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科技、体育活动以及职工疗养提供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和企业、事业单位交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工会的经费以及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合并,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基层工会撤销,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将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负债予以清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工会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监督的; (五)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