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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随军前未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自谋职业的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伍士兵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接收安置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转业干部原任职务和专业特长安排工作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和长期在艰苦地区服役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予以照顾。 随同军队转业干部调动的配偶,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应当完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退伍军人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接收单位对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的年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规划、选址、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根据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地方和军队发生矛盾和纠纷时,涉及到的地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