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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2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承办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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