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单位进行卫生救护培训工作,有关行业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口岸联检单位和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的红十字工作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红十字会及其他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全额扣除。 对境外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逐级报省红十字会批准。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承担红十字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红十字会变更的,其财产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红十字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侵占、挪用红十字会财产和经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