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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订)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督促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和科技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必须及时换届。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女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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