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培训,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音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