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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开标的招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将评标专家名册向社会公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在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国家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