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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闽政办[2002]167号
【颁布时间】 2002-11-30
【实施时间】 2002-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4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房改房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房改房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房改办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房改房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全省危旧房情况调查,我省部分房改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一些早期建设的预制板结构住房安全问题比较突出。为清除安全隐患,改善干部职工居住条件,现就做好房改房危房改造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改房(含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房)经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当地危房鉴定机构,按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鉴定确属危险住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原产权单位牵头协调业主同意,方可提出集资改造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请当地房改、建设、土地、规划、计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集资改造。
  
  二、房改房危房集资改造参加对象为房改房现住户,参加集资改造的个人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所需资金由房屋产权人个人全部承担,单位和财政不得以任何形式补贴。
  
  三、房改房危房集资改造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由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自行组织集资改造。集资改造方案经全体业主通过后,参照当地集资建房程序申请报批。经规划部门批准,其总建筑面积增加10%以内(不含10%)的,可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个人在办理产权登记发证时,应注明房改房改造性质,并按房改房管理,待其上市交易时再补交土地出让金。参加集资改造的房屋产权人也可按标定地价10%(尚未制定标定地价的按个人缴交集资款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个人按新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其集资改造的住房视同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对总建筑面积增加10%及以上的,应按危房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相应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尚未制定标定地价的可按个人缴交集资款的相应比例收取。具体标准如下:总建筑面积增加10%的,按标定地价10%(或个人缴交集资款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总建筑面积增加10%以上至20%(含20%)的,按标定地价20%(或个人缴交集资款的2%)补交土地出让金;总建筑面积增加20%以上的,按标定地价30%(或个人缴交集资款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个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其集资改造的住房视同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由业主与开发商合作改造。开发商根据拟改造地块的规划条件、应缴土地出让金数额、个人集资数额等事项与所有业主商定初步安置方案后,按《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管理办法》,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在初步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参加竞价的开发商给出的土地出让金价格高于原合作改造开发商5%的方可中标。中标单位可按商品房开发程序进行开发建设,其集资改造的住房视同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因规划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就地改造的危旧房改房,可由当地政府指定部门统筹安排该幢危房住户参加相同地段(不同地段的可按房改地段调节系数补足差价)其他危旧房改房集资改造项目。其集资改造的住房视同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原有房产由当地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收回。
  
  (四)可采取其他符合我省现行住房建设和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危房改造办法,由当地政府负责拆迁安置,房改房拆迁安置按国家和我省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集资改造项目中属符合政策规定租住公房的住户,可退出公房并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也可参加集资改造,但个人应先按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该公房。
  
  五、集资改造项目中仅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户,原则上应先按规定补足房价款至拥有全产权后,方可参加集资改造。
  
  六、集资改造项目原有空置的公有住房,可先按单位剩余公有住房处理办法出售,由购房者参加集资改造。其回收售房款按规定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后纳入同级政府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或售房款专户管理。
  
  七、集资改造项目可参照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各地应尽快制定危房集资改造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具体办法,解决集资改造中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问题。
  
  九、集资改造可提取使用本幢房屋共用维修基金,待改造后再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产权人重新建立房屋共用维修基金。集资改造时未提取使用的本幢房屋共用维修基金,直接转为集资改造后房屋的共用维修基金。
  
  十、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房委会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政府现行危旧房改造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十一、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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