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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督促本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自身条件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追索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和指派。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仲裁案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地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对不予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法律援助事项由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更加适宜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已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认为有必要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