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风景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规划统一管理,其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监督外,必须服从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 禁止在风景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在风景区内旅游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采撷植物;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它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伍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处罚的,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受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管理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