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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理论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二年。未合格的项目,申请鉴定人可以在二年内申请补考。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可以核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当实行岗位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和技师、高级技师;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 申报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三)有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十名以上考评员; (四)提交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可行性报告。 申报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设备、设施和检测仪器在全省具有先进水平,并按照国家质量管理要求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评估体系; (二)连续三年被评为乙类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有鉴定该工种三名以上的高级考评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初审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考评人员应当取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资格证。 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级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参加初、中、高、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考评人员在考评时应当佩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聘任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由本工种高级专业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以及聘请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 第二十条 未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或者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宣布鉴定结果无效,退还申请鉴定人员交纳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其鉴定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持证上岗工种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按每使用一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