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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储备适量防疫物资;
  
  (三)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四)制定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动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外,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动物饲养场可以自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免疫完成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测和验收。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免疫监测,合格的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标识;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九条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实行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畜主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合格证,每半年申请进行一次动物疫病检测。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乳用。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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