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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4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

[接上页]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纳税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凭证和资料,或者未在消费者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以上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售房商业广告)不相符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七)在保修期内屋面、地面、墙体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两次修理后经鉴定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在销售时未告知消费者的。
  
  第三十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商品房经营者承担的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负责。
  
  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使用期限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物业管理经营者。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资质,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应当将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计入商品房成本内的实施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有关设施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经营者在物业管理中可以向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者查阅有关设计图纸和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数量、标准、质量、价格、施工期限、保修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作的,应当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食物。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物不得出售,已售出的,经营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退换。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家政、清洗、洗涤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退还金额为收取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验合格。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经营者在检验、检测期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正常供电、供水、供气;检修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指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调解完毕;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配合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调解。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投诉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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