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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二十、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增加社会责任一章,作为第三章。 二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二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 (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二十六、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二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二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