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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颁布时间】 2002-12-23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5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财政局转发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审核或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经营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一)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国有资本变动的,经企业主管委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其内部结构调整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批;涉及外部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违反规定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整体转让产权,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后,可按规定从评估后的原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相关费用,其资产转让要通过市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办理鉴证,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对“零”值转让的企业,因享受政策扣除的资产,授权投资主体与经营者要签订合同,保证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条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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