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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1994-06-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巳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明示从业证照、监督电话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巳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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