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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修正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 (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 (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 (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