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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注:本条中关于“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聘人员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并根据需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扣押各种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职称等证件及相关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不影响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在职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应聘人员被招聘需脱离原单位的,应当及时将聘用通知书送交原单位,原单位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转递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