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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