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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9-28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八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1995年9月21日通过的《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开展合同指导服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时,使用国家合同示范文本。
  
  国家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的特殊情况,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和信用评价社会体系,向社会提供查询、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违反诚实食用原则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模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合同模式条款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的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条款制定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旅游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合同;
  
  (三)运输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订立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备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采取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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