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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在主持人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相互提问并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 陈述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之后,听证机构应当尽快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听证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