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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