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青教字[2002]142号
【颁布时间】 2002-12-22
【实施时间】 2002-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6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教体局(科教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青岛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民个人举办的托幼机构,园所长具备任职资格,且具有大、中、小三个班以上的,经所在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收托年龄登记为幼儿园或托儿所并按照集体办园所管理方法管理。其它不足三个班的,登记为幼儿班或托儿班,按本办法管理。
  
  二、现有的个体幼儿班、托儿班举办人员,除具备幼儿教师资格外,应在一年之内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园所长岗位培训,取得任职资格后,可继续举办幼儿班或托儿班,否则取消其举办资格。
  
  三、公民个人在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举办幼儿班、托儿班,必须服从各乡镇学前教育布局调整的大局,原则上在布局点上举办。各区(市)教育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乡镇教育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批准。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