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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2-12-22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6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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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违反规划审批要求,退让道路红线不足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60%—70%的罚款;
  
  5、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7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停、缓建建设项目(烂尾楼)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且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作废,其用地重新规划使用;
  
  (二)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故中途停工,未按原计划竣工时间完工的建设项目,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三)对确无能力完工的建设项目,按法定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拍卖。
  
  第十三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批准的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 对规划验收不合格,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贪污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3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四)执行。违法建设单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认真执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得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且违法建设案件结案之前,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妨碍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规划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不作为,影响案件及时公正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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