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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或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违反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八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离退休费、退职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职工遗属补助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 (二)下岗、失业和领取离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的实际收入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 (三)下岗人员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他收入的,或者无业人员自谋职业的,按省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居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三)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两次不接受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