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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与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财务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区内外、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财经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将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所在单位的审计结合起来。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其晋升、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参考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审计机关正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分级进行:
  
  (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由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另行组织人员审计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以其本届任期或者担任本单位、企业领导职务的实际任职时间为限。
  
  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需要追溯审计的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限制,并可延伸审计到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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