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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更改、更换、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应当经有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文件;禁止非法印制、出售或者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 (四)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第十五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二)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恢复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骗取土地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核准登记的主要事项错误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的。 撤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并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土地权利人登报公告作废,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方可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错登、漏登、重复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正;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收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一)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为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拥有集体土地的,为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为该合资合作企业; (六)港、澳、台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为该独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土地登记文件。 土地登记文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形成。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组织形成土地登记文件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登记文件报有权登记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土地登记公告内容如下: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发布公告的机关申请复查。 公告期满,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或者更改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