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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200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6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未进行开发或者已经开发但未达到合同约定投入标准的,不得转让。
  
  取得“四荒”使用权两年未进行开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发包、出租、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四荒”开发治理或计入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善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合同。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入股等形式。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也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流转。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纠纷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和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我省农村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之间发生前款以外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包方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集体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制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使用权的;
  
  (五)强行承包经营者串换承包地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后,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缓收的除外),发包方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发包方可以按其所欠的承包费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地(留足口粮田)的数量和年限。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前款规定收回的承包地招标发包,发包收入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外,剩余部分抵顶所欠承包费。还清后,收回的承包地退还给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费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私自转让、转包、入股、抵押、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承包地。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责任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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