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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