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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 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卫生检验室,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运送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容器必须密封、保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制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台、厨、柜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并保持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专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场所和销售点分离的,必须配置专用封闭式运送容器; (五)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者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清洁的专用工具和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食品分类,实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摊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场内配备足够的供水、排水设施和封闭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有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供应的,食品摊贩应当使用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条件的,食品摊贩应当自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监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效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含有或者残留农药、超标抗生素、激素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以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卫生合格。 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受委托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合格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合作证明。 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的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有关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立即公告,将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