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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1997-12-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6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维修技术等级和维修设备的年度审验。(已被删除)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用质量标准作用。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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