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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1992-07-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16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接上页]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执行。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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