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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1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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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特别是独女户、双女户,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子女入学、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每月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每月20元;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三)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并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补助金;要求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退还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具体征收标准和征缴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做下列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经济优惠待遇;
  
  (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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