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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翻刻副版或用原石刻传拓出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也不准翻刻副版传拓出售。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不得复制。 第二十八条 临摹古代墓葬壁画,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摹的壁画摹本需公开出版或用作对外文化交流,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和禁止外销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和有关文字资料。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散存在群众中的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据为已有。 第三十四条 文物的销售,只允许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须妥善保护,不得损坏或销毁,应配合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一部分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以研究之外,均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要按国家规定合理作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已有或赠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文物展品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文物以外,其它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个人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对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对文物拣选、征集和文物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八)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地下、水中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哄抢私分的;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外国人或进行倒卖活动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