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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先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文化艺术服务活动应遵守《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