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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教师住房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并优先予以安排。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乡村中小学教师自建住房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按当地农牧民建房用地标准安排宅基地,并适当给予建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年满45周岁的教师,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特级教师应当享受医疗保健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带薪休假。寒暑假期间,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占用少量时间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外,其他任何组织、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违反规定向学生摊派财物、劳务或者强行推销、订阅学习资料等用品的; (三)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引诱、胁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的; (六)散布民族分裂主义言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