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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账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