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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提取奖酬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中,对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而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和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