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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布档案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其他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对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拒绝开放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限制利用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接收档案进馆的; (五)项目(工程)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第三十七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