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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从市场税收中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旧汽车、旧拖拉机、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新汽车验证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劳务性经费的收费率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集贸市场收费;凡在集贸市场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家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