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2-11-28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7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宇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宇;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在念地产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