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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宇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宇;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在念地产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