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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学校的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教育和监督教职员履行职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标准的; (三)学校对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五)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七)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军训、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八)学校组织体检获取学生身心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有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九)学校已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三)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四)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五)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六)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或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者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