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紧密结合,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技术交易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均可依法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鼓励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措施; 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奖金的审批;(已被删除) 五、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已被删除) 七、组织、协调大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二、技术合同鉴证; 三、查处技术交易中的违法活动; 四、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第四章 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有具体章程。 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必须是已经离退休、离退职和辞职等非在职公民,其财产和经费必须是本人或个人合伙的。 第十四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建立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成立私营和个体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