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期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