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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视、侮辱而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依法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