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在待安置期间,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湘财综[2002]35号)文件的规定,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缴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0]19号文件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等职业介绍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随军家属经批准参加就业培训的,可免收相关费用。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岗前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在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就业的随军家属,驻地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档案管理等手续,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并允许随军家属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并减收50%的各项管理费用。现役干部转业或调动工作时根据需要应及时为其家属办理安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要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择业观念,提高劳动技能,并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拒绝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义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除对其单位领导成员作未完成任期目标论处外,并暂停为其办理人员招聘、调配手续,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三条 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或落实随军家属社会保障不好的市、州、县(市、区)或单位,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或“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