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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12-1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17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接上页]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再就业的;
  
  (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时间已达3年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证》,并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由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市和区(市)县以及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失业人员档案管理中心,对失业人员的档案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应分别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养老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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