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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沟通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指导、帮助、督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代表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双方从首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争议处理时间除外。 第九条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为3至10名,且每方应当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职工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在采取前款所列方式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同时指定、确定或者选举、推举候补代表1至2名。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代表出席会议。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首席代表由全体职工协商代表推举。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应当及时按本条例规定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工会可以请求上级工会派员指导和帮助开展平等协商。双方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协商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结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保险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劳动纪律;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