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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将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押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休、退休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劳动待遇的终结手续。 “在办理终结手续时,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医疗保险金,同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不得停发、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获准在国外定居或者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出境次年起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离休、退休的归侨和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后临时回国就医的,按照国家和原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本省规定给予照顾。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和小学、中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讲学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规定保留学籍。”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对归侨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标准百分之十。”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原工资额百分之九十五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经本省核准保留的归侨、侨眷境外亲友的祖墓应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确因征用土地等基本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其眷属,给予妥善迁置。”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侨联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省居住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