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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及给排水设施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洪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渣、废气”综合治理工程; (四)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 (一)使用粘土砖进行建设的; (二)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 (五)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实验;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检查、执法活动; (五)表彰和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墙改机构申报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含建制镇)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二)工业废渣排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向工业废渣利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挪用、坐支、截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